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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則 EN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時,其董事長及總經理不得相互兼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除因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投資關係外,不得兼任下列機構之任何職務:
一、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二、與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且往來金額達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上年度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之機構。
前項第二款機構,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得由該款機構之負責人兼任:
一、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股東。
二、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關係企業。
三、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股東。
四、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關係企業。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經理人,除得兼任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投資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外,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或機構之有給職務。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兼職限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及前項規定。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汙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依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負責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