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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儲值款項應等值計入儲值金額。
發行機構對重覆加值式電子票證所儲存之金錢價值不得訂定使用期限或次數;對拋棄式電子票證所儲存之金錢價值如訂定使用期限或次數,應於電子票證上記載使用期限、使用次數及終止使用之處理方式。
發行機構將電子票證卡號提供他人運用時,應符合個資法相關規定,並建立相關管理機制。
發行機構將電子票證之儲存區塊提供他人運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就電子票證之儲存區塊提供他人運用應訂定內部控制作業制度及程序,並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二、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包括:
(一)儲存區塊供他人運用之範圍。
(二)與儲存區塊運用者簽訂明確之契約及責任歸屬。
(三)確保儲存區塊之資料隱密性及安全性。
(四)儲存區塊運用者應向持卡人告知其與持卡人之權利義務事項。
(五)確認儲存區塊運用者對於運用儲存區塊事項符合其應遵循之法令規範,包括個資法、消費者保護法等。
(六)依前條規定方式載明儲存區塊運用者之聯絡資訊及可查詢持卡人權利義務訊息之管道,並告知持卡人發行機構僅提供電子票證服務,未涉及儲存區塊運用者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業務經營。
(七)建立消費者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機制。
三、儲存區塊用於儲存金錢價值,應與儲存區塊運用者採取聯名方式發行電子票證。但儲存區塊運用者屬政府機關者,不在此限。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發行機構將電子票證之儲存區塊提供他人運用,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調整符合規定。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 EN
發行機構應於電子票證、書面或電子文件載明發行機構之聯絡資訊及可查詢持卡人權利義務訊息之管道,並告知持卡人下列事項:
一、電子票證之使用方式、終止事由及款項退還之方式。
二、向持卡人收取手續費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並應以淺顯文字輔以實例具體說明之。
三、有關電子票證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四、攸關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事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電子票證,除前項應告知事項外,並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下列事項:
一、電子票證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二、電子票證遭冒用、變造或偽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發行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辦理前二項事項者,應於電子票證或以書面載明可查閱該電子文件之管道。
第一項及第二項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內容應通俗簡明,攸關持卡人權益之重要事項,應以顯著方式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電子文件指電子簽章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電子文件。
發行機構向持卡人收取之各項費用應合理反映其成本。
下列各款之電子票證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得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一、記名式電子票證。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前發行機構所發行記名式電子票證未調整符合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五項規定,經徵提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持卡人基本身分資料。
三、發行機構與學校、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政府機關合作,結合學生證、用戶號碼或身分證明文件等記名式工具所發行之無記名式電子票證,經徵提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持卡人基本身分資料。
四、發行機構配合政府機關政策所發行具特定身分者使用之無記名式電子票證,經徵提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持卡人基本身分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