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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創始機構於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執行期間內不再繼續擔任服務機構時,除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外,創始機構應將債權信託或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已為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 EN
創始機構應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核准或申報生效後,資產信託或讓與前,將其依本條例規定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資產之種類、數量及內容,於其本機構所在地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連續公告三日。
前項公告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創始機構不為第一項公告或公告不符主管機關之規定者,不得以其信託或讓與對抗第三人。
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債權之讓與,除有下列情形外,非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已為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一、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託擔任服務機構,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並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告者。
二、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其他方式,取代通知或寄發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者。
創始機構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定之承認,創始機構與債務人得於契約中約定以其他方式代之。
第一項所定公告證明書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