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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EN
本條例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檢查調整後之淨值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淨值為負數。
二、無能力支付其債務。
三、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有損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或第六十四條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並經主管機關及本基金管理會認定無法繼續經營。
本基金以處理基層金融機構為優先,處理時應保持形式上或實質上的同等待遇為原則。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所增加財源之百分之二十應專款作為賠付農、漁會信用部使用,不受本基金設置期間之限制,該項專款應專戶儲存;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經營不善之信用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社員之權利應受前項同等待遇原則之全額保障,且該社員之權利應由承受該信用合作社資產之金融機構全額賠付。若該承受之金融機構未能賠付,則由本基金全額賠付。
存保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務,並由本基金承受該機構之資產,不受該條例第九條有關最高保額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有關成本應小於現金賠付之損失之限制。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但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在本條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且其募集期間跨越該修正施行日之金融債券,仍受保障。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股東或社員之權利,除分配賸餘財產外,應予喪失,並由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該股東或社員。
本基金應研擬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作業辦法,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解釋文:
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稅一發第八四一六六 四○四三號函一(五)決議 1 與 3,關於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 作業組織醫院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 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就其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 產之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 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部分,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 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與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並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一八 七○號令:「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 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二、廠商產製(或進口 )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 、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 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 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三、廠商 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 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 口)時課徵貨物稅。」部分,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 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夫妻分居 ,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 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 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 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其中關於分居 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 不予援用。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 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 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 付」之規定,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部分,旨在增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其目的洵屬 正當,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 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