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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EN
集團合格資本淨額,為集團合格資本總額扣除下列數額後之餘額:
一、金融控股公司對於子公司之股權及其他合格資本之投資帳列金額減除已遞減之金額後,得計入資本之餘額。
二、子公司之合格資本及法定資本需求,依信託業、期貨業、創業投資事業及融資租賃業之方式計算者,該等子公司之資本溢額。
三、依銀行業或票券金融公司計算合格資本方式之子公司者,該等子公司來自次順位債券之資本溢額(不包含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八條所定之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條件者),補充其他銀行業或票券金融公司資本缺額後之數額之二分之一。
四、依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方式之子公司者,該等子公司來自資本性質債券之資本溢額(不包含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八條所定之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條件者),補充其他保險業資本缺額後之數額之二分之一。
前項已自集團合格資本總額中扣除之投資帳列金額,不再計入集團法定資本需求。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 EN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不得低於法定資本適足比率,其資本等級之劃分標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符合法定資本適足比率者。
二、資本不足:指未達法定資本適足比率者。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八點五者。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銀行資本等級依前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兩類以上之資本等級,以較低等級者為其資本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