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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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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4 條
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存保公司簽訂之書面存款保險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
二、存款保險標的及不保存款項目。
三、存款保險費之計算、申報及繳納。
四、存款保險事實之標示。
五、要保機構應配合之義務。
六、存保公司得對要保機構辦理查核之事項。
七、契約之變更及終止事由。
八、理賠後代位權之取得及要保機構停業之清理。
九、爭議之解決方式。
十、契約未約定事項之適用及法令修正之處理。
十一、其他法律及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存款保險條例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第 11 條
金融機構經存保公司核准為要保機構者,應與存保公司簽訂書面之存款保險契約。
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經修正者,存款保險契約有關該等法令之規定隨同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