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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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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 4 條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檢具下列各項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其本人之委託書。
三、登記原因之契約或其複本。
四、契約當事人之證明文件。
五、標的物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
六、標的物設定抵押權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核准文件。
七、債務人無第七條規定各款情事之切結。
前項各款申請文件,得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文件為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第 7 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
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
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
EN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
一、債務人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或破產程序在進行中。
二、債務人就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權。
三、標的物係屬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