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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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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EN
第 4 條
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均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前項各類標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67 條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第 882 條
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37 條
和解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