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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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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EN
第 4 條
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三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承租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委任出租機關終止租賃關係。
前項期限,承租人死亡者,得延長為六個月。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 )
EN
第 68-1 條
本法規定應由行政院、財政部或國有財產局辦理之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