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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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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關稅法
EN
第 4 條
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5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 「……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 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 3 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 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0 款暨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 為不二罰之問題」之決議,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1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十六條係依關稅法第三十條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進口後在限期內復運出 口者免徵關稅,及同法第四條貨物之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意旨而訂定。 此種貨櫃如未於限期內復運出口,則向該貨櫃本身進口當時為其持有人之 運送人或其代理人課徵關稅,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