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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
依第二條規定選擇緩課所得稅之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應於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時,以該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於扣除取得股票相關尚未認列之成本或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入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年度之所得額課稅。
我國個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所得稅時,其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之價格者,以取得股票之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
依前條規定選擇緩課所得稅之我國創作人,應於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時,以該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收入,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我國創作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所得稅時,其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收入,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四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繼承開始時)、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我國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所得時,如未能提出成本或費用證明文件,其成本及費用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股票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後,不得申請恢復緩課所得稅或變更課稅時點。
股票發行公司應將前七項課稅規定於我國個人、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我國創作人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及股票載明。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我國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提供該股票發行公司前項智慧財產權之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之價格者,以取得股票之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我國個人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之價格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我國個人擬適用第三項規定者,股票發行公司應於依前項規定申請認定時,依規定格式檢附該個人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之說明資料,併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公司於該個人持有股票且提供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屆滿二年之年度,應檢送證明文件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格式、申請期限與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者,該我國創作人取得之股票,得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我國創作人依前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票且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累計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時,其全部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我國創作人未申報課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時價之確實證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查得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第一項分配股票予我國創作人者,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定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我國創作人之股票認定、第二項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之認定、前項規定格式、申請程序、所需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我國創作人取得股票緩課所得稅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選擇全數緩課所得稅,其股票發行公司於交付股票當年度經依規定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者,該股票發行公司應自股票發行年度起至所得人之所得課稅年度止,於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租稅減免明細表,並於辦理股票發行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下列文件:
一、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認定函影本。
二、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件等增資資料。
三、當次認股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智慧財產權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四、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
前項所稱所得課稅年度,為股票實際轉讓年度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年度。
我國個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有關持有股票且提供該股票發行公司第一項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之規定者,該股票發行公司應於辦理符合該規定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同檢附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符合該規定之備查函影本。
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其自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該公司股票,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該創作人就其取得之股票選擇全數緩課所得稅,經該辦法之各主管機關認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者,該股票發行公司應自該機構分配股票予創作人年度起至創作人之所得課稅年度止,於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租稅減免明細表,並於辦理該機構分配股票予創作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下列文件:
一、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核發之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認定函影本。
二、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件等增資資料。
三、當次認股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智慧財產權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四、我國學術或研究機構與我國創作人分配契約書影本。
五、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創作人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
前項所稱所得課稅年度,為創作人股票實際轉讓年度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年度。
我國創作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有關持有股票且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累計達二年之規定者,其股票發行公司應於辦理符合該規定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同檢附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核發符合該規定之認定函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