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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免所得稅辦法 EN
符合前條規定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首次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各該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取得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
前項所定起算五年,應自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首次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不以其依第五條規定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條租稅優惠為起算時點。
第一項所稱薪資所得,指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因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專業工作,自境內及境外雇主取得應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薪資所得金額。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 EN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免所得稅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 EN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依前條認定具有特殊專長及取得勞動部或教育部核發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聘僱(工作)許可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條租稅優惠:
一、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
二、在我國從事與其經認定之特殊專長相關之專業工作。
三、於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日前五年內,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且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本法第九條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就業金卡,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條件,且於核發就業金卡之日前五年內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且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於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內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條租稅優惠。
適用本法第七條規定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不須申請許可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依前條認定具有特殊專長並取得證明文件,且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條租稅優惠。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前,曾經核准在我國居留者,其核准居留原因非屬從事專業工作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首次核准之限制。
符合前二條規定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應於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符合本法第二十條及本辦法規定要件之各該課稅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按規定格式及檢附下列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條租稅優惠: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
(一)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之證明文件。如有第三條第四項情形,應檢附前經核准居留原因非屬從事專業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勞動部或教育部核發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聘僱(工作)許可文件影本。
(三)從事與其經認定之特殊專長相關之專業工作聘僱合約及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二、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
(一)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之證明文件。如有第三條第四項情形,應檢附前經核准居留原因非屬從事專業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就業金卡影本。
(三)從事與其經認定之特殊專長相關之專業工作聘僱合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三、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
(一)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之證明文件。如有第三條第四項情形,應檢附前經核准居留原因非屬從事專業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依第二條認定具有特殊專長之證明文件。
(三)從事與其經認定之特殊專長相關之專業工作聘僱合約及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查前項申請時,如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之專業工作是否與其經認定之特殊專長相關有疑義,得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協助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