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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EN
本辦法所稱實體,指法人或法律安排,如公司、合夥、信託、基金會或團體。
本辦法所稱關係實體,指一實體控制另一實體或兩實體由相同之人控制,該兩實體互為關係實體。符合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之兩投資實體,如由相同之人管理,且由該人為該等投資實體履行盡職審查義務,該兩實體得認屬關係實體。
前項所稱控制,指直接或間接持有一實體之表決權及價值超過百分之五十。
本辦法所稱投資實體,指下列任一實體:
一、主要業務係為客戶或代客戶從事下列任一目之活動或操作,且其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該等活動或操作之收入合計數,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存續期間計算:
(一)支票、匯票、存單、票券、衍生性金融商品等貨幣市場工具交易;外匯;匯率、利率及指數工具;可轉讓有價證券;或商品期貨交易。
(二)個別及集合投資組合管理。
(三)代他人進行其他投資、行政管理或經理金融資產或金錢。
二、由存款機構、保管機構、特定保險公司或前款規定之投資實體管理,且其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金融資產之投資、再投資或交易之收入合計數,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存續期間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