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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四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稱海運業務收入,其範圍如下:
一、經營海運客貨運輸業務收入,包括:
(一)營利事業以自有或光船、計時、計程租入實際經營之船舶,從事客貨運輸業務及其他必要且與該項業務不可分割活動之收入。所稱必要且不可分割活動,指使船舶順利營運所必要提供之服務,包括運輸客貨、船舶航行時提供乘客飲食或冷藏設施保存貨物之業務。
(二)船舶運輸業務之相關服務收入,包括裝卸、合併、分裝、暫存貨物或出租貨櫃等服務之收入。
(三)經營船舶運輸業務所收取之附加費及額外費用,如幣值調整附加費、燃油調整附加費、港口擁擠附加費、超長超重附加費、轉船附加費、延滯費、留置費、更改目的地費或提單費。
二、其他經營海運業務必要且相關之損益,包括取得營運船舶相關之利率契約或外匯契約損益、燃油契約損益及匯兌損益。
營利事業以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船舶經營海運業務所取得之前項收入,應以每一船舶之淨噸位按本法第二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標準,計算經營各該船舶全年度海運業務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加總計算之,並不得減除非海運業務部分之虧損;船舶於年度中購入或以光船、計時、計程租入,或於年度中報廢、光船出租、轉售、依法查封、遭受不可抗力災害,致其營運期間不滿一年者,該船舶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應分別按其購入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租入之日起至年度結束之日止之日數,或年度開始之日起至報廢、轉售之日止之日數,或全年度扣除光船出租、查封、災害致無法營運之日數,按全年之比例換算之。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自一百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海運業務之營利事業,符合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海運業務收入得選擇依第二項規定按船舶淨噸位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海運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其所得額之計算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營利事業每年度海運業務收入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得依下列標準按每年三百六十五日累計計算:
一、各船舶之淨噸位在一千噸以下者,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六十七元。
二、超過一千噸至一萬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四十九元。
三、超過一萬噸至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三十二元。
四、超過二萬五千噸者,超過部分每一百淨噸位之每日所得額為十四元。
營利事業經營海運業務收入經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一經選定,應連續適用十年,不得變更;適用期間如有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核定者,自不符合一定要件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海運業務收入選擇依第二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關於虧損扣除規定。
二、其他法律關於租稅減免規定。
第一項之一定要件、業務收入範圍、申請之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營利事業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船舶,應以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為限:
一、自有或向他人以光船、計時、計程租入實際經營之每艘總噸位三百以上之海上運輸船舶。但不包括以光船出租予他人之自有船舶。
二、用於客貨運輸服務、拖船、打撈或其他於海上提供交通運輸服務之船舶。但不包括用於提供陸地上銷售貨物或勞務性質(如購物商店、餐廳、旅館等)之船舶。
漁船、漁業加工船、遊艇及港區內之港勤船舶、工作船、交通船、港口渡輪,不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之四之規定。
營利事業以前二項不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之四規定之船舶經營業務之收入,應依本法規定計算經營該船舶之所得。但船舶基於營利事業營運調整暫時改變用途,不符合第一項規定之期間全年度合計不超過三十日者,不在此限;船舶營運期間不滿一年者,三十日之期間應按營運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