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不動產之部分,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
所明定。凡承買他人不動產者,應立契載價,由承買人完納契稅,又為契
稅條例第四條所規定。關於契稅之課徵,係以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為依據,
地上之竹木是否併價計課契稅,應視其出售不動產時,是否包括該項竹木
為斷,曾經財政部 (四四) 台財稅發字第○一九五五號令解釋有案。此項
解釋意旨,與首開民法之規定,實屬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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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不動產之部分,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
項所明定。關於契稅之課徵,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依據。地上物之林木
是否併價計課契稅,自應視其出售不動產時是否包括該項林木在內以為斷
。本件買賣當初所訂林地及地上林木買賣契約書內,既約明買賣之標的為
該項林地及地上林木,分別標明其單價,即依原告等與出賣人所訂土地杜
賣證書,亦標明竹木果樹等地上物全部一併在買賣標的之內,是本件林地
之買賣係包括其地上物林木在內,顯無疑義。原告主張因土地與林木係分
別計價,其地上林木即等於另由他人承買,實為無據。又其主張若將土地
及地上林木併價計課,復於林木砍代出售時,再課徵貨物稅,將有重複徵
稅之矛盾一節,查契稅係直接對承受不動產權利人課稅,由其本人負擔,
貨物稅係間接的先對貨物製造者課徵而轉嫁與消費者負擔,兩者性質不同
,顯無重複之可言。被告官署以原告買受不動產 (包括地上林木) 之總價
為其契價,課徵契稅,自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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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依契稅條例第四條規定,凡承買他人不動產者,應立契載價,由承買人完
納契稅。又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
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是關於不動產之買賣,地上物竹木是否併價計課契稅
,自應視其出售不動產時是否包括該項竹木以為斷。如屬買賣土地及地上
物即尚未分離之竹木,應合併計價完納契約,甚為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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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人民因立契買受不動產而繳納契稅,有匿報契價情事者,依契稅條例第十
四條規定,固應補繳短納稅額,並科處罰鍰,惟補徵稅額,自應以買賣契
稅為單位,按其契價向承買人補徵之,此由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
及第四條之規定觀之,可以自明。至因匿價短稅應科處之罰鍰,同條例雖
無明文規定由法院裁定,但依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
第四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契稅既屬該條例所定稅目之一,而凡屬該
條例之罰鍰案件,又均應由該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是關於契稅罰鍰
案件,自非稽徵機關所得自行處分。本件土地係由業主分為三部分分別立
契出賣與原告兄弟三人,以後又為分筆登記分別移轉,原告兄弟三人亦係
各別申報投稅。依照首開說明,被告官署自應以各個契約為單位,分別按
契價徵收契稅。如認原告等有匿報契價情事,亦應分別補徵契稅,殊不能
憑空指承買人中之一人為全體承買人之代表人,而令其負繳納全部契稅之
義務。原處分責由原告代表補繳契稅,於法顯有未合。至罰鍰部分,應由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非被告官署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原處分以原告
為受罰人代表人,科處罰鍰,自尤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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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原告於四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標購林地三筆,連同房屋一
幢及地上竹木,總價為新台幣四十萬元。是該項不動產標價新台幣四十萬
元,係包括地上物竹木在內,該項未與不動產 (林地) 分離之竹木,依法
既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 ,則該項地上物竹木之價
值,自即屬該不動產價額之一部,自應以整個不動產 (包括地上竹木) 買
賣總價,為其契價。被告官署按其得標總價新台幣四十萬元為課徵契稅之
依據,不許扣除地上竹木計價課稅,實無違法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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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本件原告向謝某購買土地,被告官署以納稅通知單通知謝某補徵其上手契
稅,係以謝某為補徵上手契稅之對象,縱令此項納稅通知單係送達於原告
處所,原告亦不因此而負繳納此項上手契稅之公法上義務。又縱使此項稅
款係由原告支出繳付,亦屬原告與謝某間私法上之關係,不能因此而變更
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地位。且投納該項契稅申請書之申請人乃契稅繳納收
據聯暨報核聯所載之納稅人,亦均為謝某而非原告。是該項補徵之契稅,
自非原告所得請求退還,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請求,於原告之權利或利
益亦不生何損害,原告對之,自不得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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