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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房屋稅條例 EN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房屋之共有人應如何繳稅,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已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民 法第八百二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上字第五六二號判例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系爭房屋為原告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聯合財產,由其妻申報為納稅義 務人。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系爭房屋應由其管理,請求 變更其為納稅義務人,但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前段並無管理人必須為納稅義 務人之規定,原告自不能藉口管理系爭房屋,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名義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 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本件坐落○林縣北○鎮 仁○里中正路○○○號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某,嗣於四十八年十二 月間以買賣原因變為施某,再於五十六年七月以贈與原因變更為蔣某,以 迄於今。原告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判決抄本,係蔣某訴請法院判決其遷讓房屋而被駁回者,並不足以證明原 告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其據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自為法所不許 。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房捐之徵收,依房捐條例第三條雖定為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然關於房捐 之負擔如當事人間另有特約,自應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