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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稅籍登記規則 EN
營業人稅籍登記,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
三、組織種類:公司、獨資、合夥、有限合夥或其他組織。
四、資本額。
五、營業種類。
六、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資種類、數額。
七、有限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或法人統一編號、住所、居所、出資額、出資種類及責任類型。
八、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其總機構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免予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九、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其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或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者,併含其向各業者申請之各該會員帳號。
非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申請稅籍登記時,其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應登記之名稱,除應表明總機構名稱外,尚須附記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另外國公司之分支機構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

稅籍登記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08 日 ) EN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填具設立登記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一、新設立。
二、因合併而另設立。
三、因受讓而設立。
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
五、設立分支機構。
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之稅籍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視為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其屬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應登記事項,應自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機關申請補辦。
營業人之管理處、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申報販賣機設備編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稅籍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或以販賣機收取停車費者,不適用之。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主管稽徵機關於辦理稅籍登記後,應以書面通知營業人。非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者,並應副知建築管理、消防、衛生等相關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