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N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1.
裁判字號:
廢
56 年判字第 3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第一則 四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已納出廠稅或 出產稅之工廠或出產人免徵營業稅,應限於原始出產貨物之工廠及出產人 已繳貨物稅者,始得免納營業稅。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四十二年間適用之舊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二十二 條所謂「課稅財產總額」,當指現應課稅之標的而言,在營業稅即屬逃漏 部分營業收入總額或收益總額,至於已經報繳營業稅之營業額,則與現應 補課之稅額無關,自難謂為亦屬此所謂「課稅財產總額」之範圍,財政部 台財稅 (四一) 發第五七三六號函釋,亦謂係指各稅之課稅對象,營業稅 為營業收入總額或收益額,見解正復相同,被告官署主張「課稅財產總額 」係指違章月份原告所申報之營業總額而言,殊嫌無據。 (此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2.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國外之營利事業,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代理人,以及雖無分支機構或代理 人,而其營業行為發生或營業收入之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均按在中 華民國境內部份課徵營業稅,並由其代理人或付給人負責扣繳之,此在營 業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所謂營業行為發生,包括一項交易,自 買賣雙方開始訂貨接洽,以及交收貨物,至完成其交易過程為止,皆屬營 業行為發生之範圍,此就營業之意義言之,乃屬當然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