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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稅條例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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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稅條例
EN
第 4 條
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
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者,其代徵人為證券承銷商。
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其代徵人為證券經紀商。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
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