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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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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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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貨物稅條例
EN
第 4 條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不得申請退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
1.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4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係由多種機件設備組合而成。構成整套之機器,使用 電力調節氣溫,自應認為屬於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五款丙目冷暖氣機 之一種而為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縱令外國稅制與我國有所不同,亦不足 資以為主張此種冷暖氣機不應課徵貨物稅之論據。行政院公布之冷暖氣機 貨物稅稽徵要點就此規定稽徵之方法,不能謂為牴觸或溢出上開條例之規 定,尤無違憲之可言。又因該項冷暖氣機係用多種機件設備,加以工程, 就地組合,方構成整套之機器其需用之各種機件出廠時,既尚無法算定其 完成整套機器後之價格,因場所及需要之不同,各個整套機器,亦無一律 之批發價格,原處分因而以裝製完成整套機器之契約價格 (包括全部工料 ) ,減除依上開稽徵要點甲項第三款所規定不課稅之機件設備及工程價格 ,以其殘餘價格視為出廠價格而作為完稅價格,依法定稅率補徵貨物稅, 按之貨物稅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四) 及第八條上段之規定,亦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