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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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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貨物稅條例
EN
第 4 條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不得申請退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9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2 日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貨物稅於應 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委託代製之貨 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於委託多家廠 商分工之情形,立法機關宜考量產製之分工、製程及各種委託製造關係, 明定完成應稅貨物之產製階段,作為認定受託產製廠商之依據,適時檢討 相關規定改進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 之。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 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其中有關清涼飲料品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不合。又上開規定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 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二四號 函,以內含固體量是否達到百分之五十作為飲料品之認定標準,及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六○九六一號函,對廠商進口 或產製之燕窩類飲料,認屬貨物稅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應稅飲料品,尚不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貨物稅條例第 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 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 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一倍至三倍罰鍰 )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5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06 日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 (三) ,係就「凡用電力調 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電器類課徵貨物稅之規定。行政院於中 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對於國外進口裝配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壓縮機,按冷 暖氣機類徵收貨物稅,固與貨物稅條例首開條文之用語未盡相符。惟該規 則係以此種壓縮機不僅為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且衹能供裝配汽車冷暖氣 機之用,仍屬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電器類範圍,而於冷暖氣機裝配完成後, 並不再課徵貨物稅,無加重人民納稅義務之虞。上述規則將汽車冷暖氣機 用之壓縮機,依冷暖氣機類課徵貨物稅,亦為簡化稽徵手續,防止逃漏稅 捐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九條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