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
已成立之公司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無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籌設中之公司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於完成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申請菸酒營業項目包含進口未變性酒精者,除前二項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外,應另檢附進口未變性酒精規畫書,載明預定之倉儲地點、運輸及道路交通規劃、酒精之來源及預定之用途與銷售對象。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經查獲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在處分確定或判決確定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罰鍰處分確定繳納完畢尚未逾二年;或違反上開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申請人或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所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破產之情形,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屆期未申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或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負責人兼任其他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但該業者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