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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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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菸酒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4 條
事業廢棄物除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者外,其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清除或再利用機構清除。
二、依第七條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規定方式清除。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且受託清除機構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
EN
第 18 條
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
第一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清除、處理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清除機構受託清除廢棄物,應以其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輛進行清除。但因清除車輛調度不及,經核發機關同意者,得以其他清除機構經核准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除。
菸酒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
第 7 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前項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事業廢棄物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者,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進行再利用。
非屬第一項及前項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後,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