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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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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EN
第 4 條
酒精販賣業者應檢附公司、商業或其他核准營業之證明文件,經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但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並依第十一條規定銷售者,不在此限。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
EN
第 11 條
供製藥使用或醫療衛生消毒使用之酒精,其檢驗規格應符合中華藥典規定之標準。
前項酒精之販賣業者,應以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