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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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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
第 4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銀行,地方政府於遴選公庫代理銀行時,應就下列有助庫款安全要件給予級距評分:
一、逾期放款比率,其比率愈低者評分愈高。
二、資產總額,其金額愈高者評分愈高。
三、淨值,其金額愈高者評分愈高。
四、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其比率愈高者評分愈高。
五、信用評等,其評等愈高者評分愈高。
各級地方政府依其需要,得就銀行之收費標準、服務功能及配合性等因素增訂評比事項給予評分,其所占之百分比權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
第 3 條
代理地方政府公庫業務之銀行,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淨值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五年稅前淨值報酬率平均為正數。
三、為公營銀行或最近半年經會計師複核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的比率高於百分之八或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四、最近四季逾期放款比率平均數未超過百分之一點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