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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中央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及第三款之專案補助款,得視實際需要,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應優先辦理之施政項目及內容,受補助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政府如有違反前述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停撥或扣減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款。
前項補助經費之分配方式,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另定之。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收支狀況,由國庫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一、一般性補助款補助事項,包括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與定額設算之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補助經費。
二、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三、中央對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重大事項之專案補助款。
中央對下列事項應優先予以補助: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
二、對於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合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