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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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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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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第 4 條
常備兵徵集入營、補充兵徵集施以軍事訓練時,應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舉行效忠宣誓,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監誓,其誓詞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之所定。宣誓畢,誓詞交由兵籍資料管理機關裝入兵籍資料袋內,視同兵籍資料保存之。
常備兵、補充兵應召入營服役,已依前項規定宣誓者,免再宣誓。
兵役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第 45 條
凡入營服役及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遵守軍中法令。
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
兵役法施行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
EN
第 49 條
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宣誓之誓詞如下: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保衛國家人民,恪遵軍中法令,服從長官命令,盡忠職責,嚴守祕密,如違誓言,願受嚴厲之處分。此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