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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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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具有我國國籍者,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戶籍資料。
二、國民身分證。
三、護照。
四、國籍證明書。
五、華僑登記證。
六、華僑身分證明書。但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七、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
八、歸化國籍許可證書。
九、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
護照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6 條
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我國國籍者。但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者,在其身分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