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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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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辦法
EN
第 4 條
第二條所定發展計畫通過可行性評估後,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應與合作國家簽訂合作協定,明確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協助合作國家計畫執行機關(構)建立計畫協調及監督機制。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辦法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2 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前,應參酌我國發展經驗及比較優勢,配合合作國家之整體發展策略,與合作國家共同規劃發展目標,擬具發展計畫,建立雙方合作夥伴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