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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身分法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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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原住民身分法
EN
第 4 條
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1.
判決字號:
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
主文:
一、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 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 民身分。」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 8 條準用 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暨 110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同法 第 8 條準用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 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 第 4 條第 2 項及 110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 8 條準 用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