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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至現場就申請者所置儲槽檢查設備及專責檢查人員專業能力進行實地審查;經實地審查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許可,並核發許可證書。
申請者不符合第二條所定資格或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者取得許可證書者(以下稱專業機構),始得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五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實施儲槽檢查。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起造人應將該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送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完成後,始得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
前項所定場所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前項辦理審查之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起造人依前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完成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前項儲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者,其管理權人於開始使用後,應委託前項之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五年;公告生效前已設置之儲槽,應自公告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完成初次定期檢查。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
前二項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設備器具、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達一定規模應實施定期檢查之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定期檢查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申請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大專校院,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辦理機械或設備之研究、設計或檢查等業務,具二年以上經驗。
(二)曾辦理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以下簡稱儲槽)設備相關研究、規劃、設計、監造或檢查等業務,具二年以上經驗。
二、具備符合附表規定之執行儲槽檢查業務必要設備。
三、置專責檢查人員,其資格及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本體檢查人員:具非破壞檢測協會所授予中級以上檢測員資格,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人員至少三名。
(二)地盤及基礎檢查人員:具土木技師或大地技師資格,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人員至少三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