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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至現場實地評鑑;經實地評鑑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登錄,並核發登錄證書。
申請者不符合第二條所定資格或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申請者審查結果。
申請者取得登錄證書者(以下稱試驗機構),始得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並取得認證證書後,始得向該專業機構申領防焰標示。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其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就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實施不定期抽樣試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防焰性能認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證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註銷、延展、防焰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申領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註銷、停止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認證、防焰標示製作及核(換)發、第二項所定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各該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專業機構及試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
申請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政府機關(構)。
二、法人。
三、大專校院。
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證書,認證範圍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
二、置辦理防焰性能試驗實驗室主管一人,且有專任技術員二人以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學校之理工相關科系畢業。
(二)曾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辦理之實驗室認證相關訓練時數達十八小時以上,並取得合格證明。
三、未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
四、具備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防焰性能試驗標準(以下簡稱防焰性能試驗標準)所定之試驗及洗濯處理設備。
五、經營他項業務不影響施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