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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內所屬消防設備人員自行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者,得依其領有之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執行業務,免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
消防設備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消防設備人員應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業務;其執行業務之內容、程序、方式、基準、紀錄或報告書之製作、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說及書表,應由本人簽名,並加蓋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圖記。
消防設備人員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以書面或電子檔方式詳實記載委託者姓名或名稱、地址、辦理事項及處理情形,並至少保存五年。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辦理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得由該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內所屬依法取得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為之。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
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場所(以下簡稱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
一、申請書。
二、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正本及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五、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執業者,檢具事務所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文件影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方式執業者,檢具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或場所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方式執業者,應另檢具受聘證明文件。
六、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證明文件正本。
七、繳納執照費證明文件正本。
申請案不符合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並發還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文件。
申請案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並發還第一項第二款證書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