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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前條第一款所定製造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但其製造之產品材質,不須再經防焰處理即已具防焰性能者,不在此限:
(一)鑑別欲施以防焰處理之布料及其他材料之器具。
(二)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三)均勻浸泡、脫水、烘乾之設備。製造地毯,應另設有能使防焰性能均一之設備。
二、設置下列品質管理用機器:
(一)測試防焰性能用機器。
(二)測試耐洗性能用水洗機或乾洗機。但製造或進口地毯者,不在此限。
三、品質管理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適當之品質管理組織。
(二)訂有物料、產品之檢查基準及其檢查結果之記錄方法。
四、品質管理部門至少應置一名以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
前項第四款之防焰處理技術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化學、化工、紡織、材料、林業、消防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有半年以上防焰處理或研究經驗。
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化學、化工、紡織、材料、林業等相關科組畢業,並有一年以上防焰處理或研究經驗。
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防焰處理技術人員講習班結業證書。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
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之業別,其定義如下:
一、製造業:指製造合板以外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者。
二、防焰處理業:指對大型布幕、窗簾或布幕洗濯後防焰物品施予處理,並賦予其防焰性能者。
三、合板製造或防焰處理業:指製造具防焰性能合板或對合板施予處理,並賦予其防焰性能者。
四、進口販賣業:指進口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確認其防焰性能,進而販售者。
五、裁剪、縫製、安裝業:指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裁剪、縫製、安裝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