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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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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 4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懲戒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懲戒委員會之權限。
二、非由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主管機關、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報請處理,或利害關係人報請核轉處理。
三、未列舉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
消防設備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34 條
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有前條所定情事時,主管機關、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處理。
利害關係人發現消防設備人員或依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檢修者有前條所定情事時,亦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主管機關、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核轉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