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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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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
第 4 條
表演場所管理權人曾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本法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裁處未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明火表演許可。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41-1 條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