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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警察機關獎勵金發給辦法
第二條第一款之發給對象,應於工作完成後三個月內,詳敘具體事蹟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附表所列類別向所屬警察機關相關業務單位申請獎勵金。
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發給對象,依附表所定類別由受協助之警察機關相關業務單位,於工作完成後三個月內,詳敘具體事蹟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獎勵金。

警察機關獎勵金發給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
為激勵警察人員及支援警察機關勤務、業務人員工作士氣,獎勵工作績效,得發給獎勵金;其發給對象如下:
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構)、學校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與所屬警察機關(構)(以下簡稱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及團體。
二、協助執行警察任務之行政機關。
三、協助執行警察任務與勤務、業務之民眾、義警、民防團隊編組及守望相助隊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