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 EN
被害人申請居留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
三、經鑑別為被害人之相關文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由內政部核發居留證,其有效期間一年,並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長居留者,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居留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向移民署提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居留經許可者,其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一年,必要時,得再申請延長居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經許可居留或延長居留者,得持憑居留證及有效證件多次入出國(境)。
人口販運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居留許可,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較有利於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許可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經核發居留許可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限制,其工作許可期間,不得逾居留許可期間。
第一項居留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廢止居留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工作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廢止工作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居留後,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