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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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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
EN
第 4 條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於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時,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錄存及辨識。但有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前已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及辨識者,不在此限。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審核前項申請時,發現原錄存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無法辨識或有錯誤時,應書面通知其再次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及辨識。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91 條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出國(境)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移民署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未滿十四歲。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經移民署專案同意。
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入國(境)、居留或永久居留。
有關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之對象、內容、方式、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