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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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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第二條第一款之加害人前條相關資料起三日內,函轉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於指定期日辦理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時,應將前條相關資料、緩起訴處分書,連同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文書,於七日內函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於指定期日辦理登記。
前項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屆滿前,經評估延長或停止執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通知加害人之日起七日內,函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列管期間變更作業。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加害人,指下列各款之一,且犯罪時年齡為十八歲以上之人: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觸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經本法第三十二條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報到者。
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報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