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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及殉職人員子女教養辦法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給與教養之子女,包括下列人員之婚生子女及其在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發生前已收養之養子女:
一、警察機關、學校所屬警察人員。
二、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列警察官人員。
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 EN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給慰問金;全失能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死亡或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標準之二倍。
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半失能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