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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警械使用條例 EN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器械。
發生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第一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
一、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警察人員或他人時。
二、有事實足認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意圖攻擊警察人員或他人時。
三、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機具時。
四、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

警械使用條例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 EN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