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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少年虞犯,指有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各目所列行為之一者。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3 條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