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請及審核程序異議申訴處理規則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異議事件處理期限,自主辦機關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算。但經主辦機關依第二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 EN
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之申請人對於申請及審核程序,認有違反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截止申請日之三分之二;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申請及審核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異議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文件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公開評選之申請期限。
申請人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逾期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
申請與審核程序之異議及申訴處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異議應具異議書,以中文載明下列事項,由異議人簽名或蓋章,向主辦機關提出:
一、異議人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辦機關。
四、異議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異議之年、月、日。
異議書附有外文資料者,異議人應就異議有關之部分檢具中文譯本,主辦機關並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異議得委任代理人為之。異議人在我國無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異議不合前三項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主辦機關應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