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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準則
利害關係人認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董事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董事、監事在董事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相關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不服董事會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內政部覆決,內政部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董事、監事執行職務時,知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並以書面通知聘任機關及內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