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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長董事監事遴聘辦法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及監事,除無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外,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於住宅、都市更新、不動產、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領域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擔任主管職務三年以上。
二、曾於政府機關(構)擔任與本中心業務相關領域之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職位之職務三年以上。
三、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住宅、都市更新、不動產、法律、會計或財務相關領域之教授、副教授三年以上。
四、具建築師、都市計畫技師、不動產估價師、律師、會計師或地政士資格,執行業務六年以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 EN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住宅、都市更新、法律或財務相關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人數專任者不得逾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