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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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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管理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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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岸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公告,應包括海岸地區之範圍說明及範圍圖。
前項範圍圖之製作,濱海陸地及平均高潮線部分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近岸海域部分之轉折點,為判定界線及執法明確,得以坐標標示,並以坐標點直線連接劃設。但範圍說明足以判識範圍界線者,公告時得以適當圖幅之示意圖代替範圍圖。
海岸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劃定海岸地區範圍後公告之,並應將劃定結果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