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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濕地影響說明書認定基準及民眾參與準則
於重要濕地或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應納入整體規劃及管理範圍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內申請開發或利用之行為,非屬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濕地系統功能分區限制或禁止行為或允許明智利用項目,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
一、有干擾(騷擾)重要濕地內重要物種及破壞其繁殖地、覓食地、遷徙路徑或其他重要棲息地之虞。
二、有污染、減少或改變重要濕地內之水質、水量或水資源系統之虞。
三、挖掘、取土、填埋、堆置、變更重要濕地地形地貌或減少其水域面積,有影響天然滯洪功能之虞。
四、有危害該重要濕地之明智利用之虞。
五、有破壞或威脅該重要濕地受評定之其他重要價值之虞。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有必要之開發或利用行為。
於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核定前,申請開發或利用之行為屬前項第六款情形,或屬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審認有破壞、降低重要濕地或生態功能之開發或利用行為者,應擬具濕地影響說明書。
濕地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 EN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上位及相關綱領、計畫之指導事項。
三、當地社會、經濟之調查及分析。
四、水資源系統、生態資源與環境之基礎調查及分析。
五、土地及建築使用現況。
六、具重要科學研究、文化資產、生態及環境價值之應優先保護區域。
七、濕地系統功能分區及其保育、復育、限制或禁止行為、維護管理之規定或措施。
八、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及管理規定。
九、水資源保護及利用管理計畫。
十、緊急應變及恢復措施。
十一、財務與實施計畫。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認為鄰接重要濕地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有保育利用需要時,應納入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範圍一併整體規劃及管理。
第一項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樁位測定及地籍分割測量。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水資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重要濕地內之灌溉、排水、蓄水、放淤、給水、投入或其他影響地面水或地下水等行為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