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區域公告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
對區域內居民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除情況緊急外,應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通知被遷居及遷村者,並予
以勸告,其不從者,並得採必要之強制手段為之。
前項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之期限,除情況緊急者外,應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視災損狀況及環境條件公告之;公告
期間為三十日,並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及張貼於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依前二項需辦理遷居、遷村者,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發給遷居遷
村證明書,並予以適當安置;遷居、遷村者,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限期搬
遷。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限制居住,並強制撤離居民至安全地
點:
一、特定區域內未接受政府安置,暫時留在原居住地。
二、有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尚未劃定特定區域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