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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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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自建、自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差額補貼。
二、興建及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三、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四、住宅貸款及墊款支出。
五、支付金融機構之本息及手續費支出。
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改(遷)建眷村之工程及土地墊款。
七、處理國有眷舍房地之一次補助費及其相關作業費。
八、補助本部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之支出。
九、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相關支出。
十、提升居住品質及住宅市場資訊相關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
EN
第 28 條
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但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其土地計價標準如下:
一、有原眷戶原地改建眷村,以房屋建造完成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繳地價。
二、空置及分期規劃建宅眷地與已核定遷村尚未騰空之眷地,其土地價款一次繳清者,按繳款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本條例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遷建騰空之眷村土地,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住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設立或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